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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学院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法
2017-11-01 09:4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院知识产权的保护,保障学院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在职人员和在学院从事工作的非在职人员执行学院任务或者以学院名义或者利用学院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科研成果(或称职务智力劳动成果)的管理。

“在学院从事工作的非在职人员”是指:来学院学习或工作的客座研究人员、临时聘用人员、进修人员、研究生、本(专)科学生等。

“执行学院任务”是指:1、执行学院承担的各类纵向课题或横向课题,或者是履行本岗位职责,以及在工作时间内进行的学术活动。2、履行学院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务。

“以学院名义”是指:利用商洛学院或者商洛学院所属的公司、工厂、研究机构、教学系(部)、处等单位名义进行的工作。

“利用学院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利用学院资金、设备、器材、实验场所、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和技术秘密。主要指利用学院条件取得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配方、新品种等专利权和技术秘密。

二、商标权和商业秘密。主要指本学院及所属单位拥有的注册商标,未公开的工程、设计、技术、市场、经营、服务、财务、管理等信息,以及学院名称、标识和其他服务标记。

三、著作权。主要是指:1、利用本学院的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本学院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集成线路类的设计、地图、摄影、录像等职务成果的著作权。2、由学院及其所属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词典、论著、教材、软科学报告、大型摄影画册、完整的专题摄像等编辑成果的著作权。3、在职期间接受学院委托完成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规定的有关作品的著作权。4、在本学院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包含本职工作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研究的结果)。

四、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及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

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属学院持有或者拥有。职务科技成果的发现权、发明权属科技成果完成者。对于利用学院的物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如果学院与完成人之间有合同约定,完成者向学院返还了资金或者交纳了使用费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学院和完成科技成果的个人,均具有在相关科技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科技成果完成者和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及奖励的权利。

第六条 对第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职务成果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本学院所属,有经济收入时,学院按有关规定给予作者奖励。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学院同意,完成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本学院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第七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按照有关规定,学院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一定奖励。专利转让或实施后,按照我国专利法及学院有关规定,从收取的转让费或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者。其他有关技术成果转让后,也应按有关合同或规定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人员进行奖励。

第八条 学院对在职人员或在学院从事科技工作的非在职人员,依法具有制止和追究下列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的手段获取学院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一款手段获取的学院技术信

息和经营信息;

三、违反约定或违反学院有关保密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

使用所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四、假冒学院技术成果或产品、假冒学院荣誉、擅自使用学院名义进行广告宣传或推销非学院产品;

五、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学院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九条 学院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经济实体独立利用实体力量和条件所取得的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学院所属;实体单位对外具有签订技术合同的权利,但合同签订前需与科研处联系、登记、审批,合同文本须报科研处存档。

第十条 由学院派出进修人员、合作研究人员、访问学者、公派留学生

及在职攻读研究生等在国内外完成的科技成果,除与接收单位有协议外,其科技成果归学院持有或双方共有。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对其成果技术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有协助学院实施其专利、转让其技术成果的义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后,成果完成人须及时到科研处进行成果登记,并进行成果保护方式的审定;同时将有关技术资料交学院综合档案室保存。需要申报专利的,科研处将协同办理申报手续,办好手续后,完成者方可发表与专利有关的论文。未及时申请专利而给学院利益造成损失的,须追究成果负责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非专利但具有商业价值的智力劳动成果应作为本学院的专有知识产权(或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所属部门可以对外洽谈技术成果的实施或转让意向,但正式合同签订前必须报科研处审批或登记。所有合同中必须签订有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及所属部门,未经许可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进行技术入股,或者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合作实施,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私下转让等。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智力劳动成果权时,必须由科研处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法律审核,必要时上报学院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发表与该成果有关的论文论著时,应征得该成果(课题组)负责人的同意;在学院从事学习的各类人员就学习期间的研究成果发表论文、论著时,应征得指导老师的同意。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或专利)转让、产品出售所得收入,按学校35%、科研人员45%、项目立项单位10%、中介机构5%、科研管理费5%的比例提成。无中介机构的转让、出售活动,中介费所提成的5%划入科研管理费。

第十八条 学院的在职人员和在学院学习或从事科技工作的非在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学院的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在国内外交往中,未经学院批准不得将有关资料、样品交给他人。

第十九条 学院的在职人员和在学院学习或从事科技工作的非在职人员不得擅自将涉及他人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带进学院进行经营性使用。

第二十条 学院的在职人员和在学院学习或从事科技工作的非在职人员在业余兼职中,不得从事与其执行或者曾经执行的学院科技任务有关的工作或进行涉及学院下列技术成果的工作:

一、学院准备或者正在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学院准备或者已经申请奖励的科技成果;

三、学院在研究开发中取得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四、学院计划转让或者已经转让的科技成果;

五、学院计划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科技成果;

六、属于学院技术秘密的专有技术或者未公开的技术成果。

第二十一条 学院及学院所属单位与外单位之间进行科技合作或者需要临时聘请非我院在职人员参加的科技工作时,必须与合作单位或被聘请人员签订有关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及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 学院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退或调离的职工在离开工作岗位前,须将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试验材料、设备及产品、样品(机)等交回原单位,院科研处作为第三方负责监督交接。交接手续是本人办理离职手续的必要条件。除另有协议外,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转让在职时的职务科技成果。在学院从事科技工作的非在职人员离开学院前,须将在学院从事科技工作的技术资料、样品(机)以及在院期间所承担业务的全部来往信函、记录、其他技术文件等交付所在单位的负责人,科研处负责监交;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复印、使用或转让其职务科技成果。

第二十三条 学院所有在职人员都负有保护本学院知识产权的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监督本办法的执行,并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学院将视其情节轻重进行一定行政

处理或经济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科研处设为学院知识产权办公室,负责全学院的知识产权代理及日常知识产权事务的管理工作,并负责调处本学院的知识产权纠纷,以及对本学院与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学院承担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遵照项目主管部门下发的知识产权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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